俞某某诈骗被不起诉案辩护概况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具体运用

      ——收录于《辩护人认为》(第二辑)

    承办律师 张曙 简介

【案件概况】

        俞某某系S市某美容院经营户,该美容院平时以护理和美容作为主业。2009年俞某某在S市A区开了一个分店,但生意一直比较一般,于是俞某某想请风水大师过来看看,以便提升分店的业绩。俞某某通过他人了解到上海某“风水大师”徐某某比较有名,于是主动联系徐某某的助理,得知徐某某不愿单独对某一家店看风水,只愿意通过美容院联系客户召开“风水会”一起看风水。经过见面洽谈,俞某某与徐某某方达成口头协议,召开“风水会”后的业绩分成比例为四六分成,美容院方拿四成。2011年11月初,由俞某某安排、徐某某主讲的“风水会”在S市某大酒店召开,俞某某召集的其美容院客户30余人参加了该次讲座。侦查机关认为,在召开“风水会”期间,俞某某将美容院客户的隐私信息提供给徐某某,徐某某利用该隐私信息进行所谓的“看相算命”,以“化灾解难”、“调运”、“请法器”等名义从被害人赵某某、黄某、茅某某等人处骗取人民币29万元。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先后两次被退回补充侦查,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与检察机关承办人作了详尽的沟通,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俞某某参与诈骗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4年4月决定对其不起诉。

【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俞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1.俞某某起初是因为自己比较相信风水才邀请徐某某来做讲座。作为美容院的老板,俞某某想进一步拓展美容院的业务。其从别人那里听说徐某某看风水比较好,为了让自己的美容分店生意变好,于是邀请徐某某过来。这一点显然说明,俞某某邀请徐某某过来做风水讲座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自己的生意,并没有诈骗客户钱财的主观目的。

        2.俞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合作开展风水业务,仅表明俞某某主观上有通过徐某某的风水业务一起来营利的商业目的。俞某某在相信风水的基础上,通过别人介绍、自己上网查找并确认徐某某的信息之后,进一步确信了徐某某乃罕见的、高水平的“风水大师”。在此基础上,双方开始协商合作。但这种合作本身仅能证明俞某某主观上将风水业务作为一种营利的手段,不能证明俞某某具有与徐某某共同诈骗的故意。

        3.俞某某并不知道徐某某为客户看风水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由于徐某某经过香港注册等精巧包装后,已俨然成为了一位“高水平”的风水大师,包括俞某某在内的不少美容院老板都对其能力、水平深信不疑。在徐某某方提出在S市举办“风水会”,由美容院邀请30余名客户过来看风水时,俞某某也仅认为这是正当赚钱的一种途径,并可以作为回馈消费者的一项活动。因此,从主观方面看,俞某某并没有在明知徐某某诈骗的情况下帮助骗取美容院客户的财物。

          二、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欺诈方法骗取美容院客户的财物

        1.俞某某等人邀请美容院客户来参加“风水会”以及面对面的看风水活动,是因为在相信徐某某的基础上,将看风水作为一项正当及合法的业务活动,认为正当的风水业务可以收费。虽然社会上对风水活动有不同的看法,但具备风水行业从业资质、开展正常风水业务的不是诈骗活动,这一点应当没有异议。目前港台及东南亚地区和欧美、韩国、日本等国家都有易经风水专业,培养这方面的人才,中国易经风水研究协会也对参加培训学习并考试合格的学员出具“风水师资格证明”,这些都是明证。因此,俞某某等人邀请客户参加风水活动,并从中获得业务分成,其行为本身不是诈骗。

        2.俞某某自始自终没有为徐某某等人提供过客户的“坐诊客户资料表”。在徐某某一方提出要求俞某某填写详细的“坐诊客户资料表”时,俞某某断然拒绝了。因为俞某某认为,如果事先提供美容院客户的书面详细资料,这种看风水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风水活动了。徐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点:“客户资料表不是每家美容院都填写的,要填写的话就要约见我的客户比较多的情况下”。

        综上,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在相信风水、信任徐某某的基础上与之开展合作并取得风水业务分成,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帮助徐某某诈骗客户的钱财,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据此,特恳请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俞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心得体会】

        一、如何运用矛盾分析法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案件事实通过证据呈现给控辩审三方的时候,时常会出现同一证据种类的前后矛盾、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审查证据可以运用矛盾分析法:一是审查矛盾产生的原因,即是证据提供主体的主观回忆、客观能力等因素造成,还是因案外因素所造成。二是分析矛盾证据形成的时间,即是案前形成抑或是案中或案后形成。三是分析证据矛盾的性质,即该种矛盾是根本矛盾还是非根本矛盾。如果矛盾是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颠覆、冲击作用,则属于根本矛盾;反之,就属于非根本矛盾。四是是否可能通过继续搜集证据来解释矛盾、祛除矛盾。五是当矛盾最终不得不继续存留时,对于案件事实如何认定,必须进行充分地论证分析。

       在本案中,认定美容院经营户构成诈骗共犯的主要证据是其向主犯提供的“客户内部资料表”,上有客户的姓名、婚姻情况、职业、经济状况、近期事业状况、配偶的职业和性格、子女状况、身体较差部位、妇科症状表象、建议消费金额等事项。但是,关于俞某某是否提供了该份资料,言词证据情况却呈现如下:

       1.俞某某在第一次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以及第一次侦查讯问时,作了无罪辩解。

       2.俞某某在第二次和第三次侦查讯问(在同一天)中承认,其填写了两个客户的内部资料表。

       3.俞某某在审查起诉时向检察机关解释,当时之所以供述提供客户内部资料表,是因为侦查机关跟其讲只有如此供述才能获得取保。

       4.主犯徐某某供述,并不是每一家美容院都会提供客户内部资料表。

       运用证据矛盾分析法,可以看出:俞某某对于有利于和不利于己的正反两方面供述,是在其人身处于自由和不自由的状态下所作出,而且时间点也非常一致(俞某某在当日作出如此供述后即得以取保候审)。其不利于己的供述与在案收集到的书证情况(侦查机关始终没有收集到俞某某所填写的客户内部资料表)严重矛盾,而且无法通过继续收集证据来解释矛盾。有无提供客户内部资料表是认定俞某某是否参与到徐某某进行“风水诈骗”行为过程中的关键证据,因此所出现的矛盾乃根本矛盾。在无法解释和祛除该种证据矛盾时,只能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俞某某的事实认定,即认定其没有提供客户内部资料表。

        二、如何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诈骗案的辩护

        在共同诈骗案中,有些行为人可能被认定系提供帮助行为的从犯。如提供某些被害人的信息、为主犯提供被害人的名单、帮助被害人与主犯讨价还价等。本案俞某某的行为即有以下行为:一是在2011年11月“风水会”开始前,徐某某助理让俞某某提供一个“特殊客人”的基本信息,俞某某此时看到其美容院的一个客户走过来,就跟徐某某助理讲这个客户是离过婚的;在风水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让这个客户走上台,对其讲最近有桃花运,财运很旺的。该客户表示“算”的很准。二是在徐某某举办风水讲座后,为客户单独面对面测算风水前,徐某某让俞某某提供若干有经济实力、相信风水的目标客户名单。三是当徐某某为客户单独测算风水并报价时,有些客户认为价格太高欲离开时,俞某某在旁劝说并与客户商量还价,最终使该客户支付钱款。

        此时,辩护律师应当侧重于主观方面,向办案机关解释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的主观心态,以便办案机关从主客观一致原则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这些主观心态的解释包括:一是行为人是否意识到主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刻意包装自己。二是行为人为主犯提供被害人的某种简单信息,是否足以使其认识到这就属于一个骗局进而与主犯共同诈骗。三是行为人为诈骗案主犯提供客户名单所涉及的事项,是简单事项,还是复杂事项。如果是简单、正常化事项,并不足以使被害人本身陷入对主犯行为的错误认识中,就无法认定行为人的共同诈骗故意。四是主导行为人参与讨价还价行为阶段的心态,是基于利益分成还是共同诈骗。在本案中,通过对上述主观方面的解释,就可以发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俞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三、如何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诈骗案件辩护中发现共性、挖掘个性

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数均众多的共同诈骗案中,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有不少共性:一是向被害人发出邀请,让其无意识地进入到骗局之中;二是接待并帮助被害人与主犯见面;三是获得利益分成。但是,在这些共性之外,也应当把握相关帮助行为的独特之处:一是帮助行为是否会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中。如果帮助行为仅是提供被害人的简单信息,不足以达到使被害人受骗的程度,则不应认定为诈骗共犯;二是帮助行为人是否对主犯行为的犯罪性质有明确的认知,如果帮助行为人根本没有认识到主犯的行为系诈骗行为而是正当的经营行为,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构成诈骗共犯。


承办律师张曙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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