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有“问题”的7种发票,可税前扣除吗?

差额征税项目的发票备注栏是不是需要必须备注“差额征税”呢?

1.不能全额开专票的差额征税项目

以劳务派遣为例,差额部分不能开专票(即自己收入部分可以开专票,从销售额扣除部分不能开),发票发票开具与下游影响(以一般纳税人为例,小规模略):

(1)选择简易征收,可直接全额开具5%普通发票,享受差额征税,下游不能抵扣进项;

(2)选择简易征收,自己收入部分开具5%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销售额扣除部分开具5%增值税普通发票,享受差额征税,下游只能就专用发票部分抵扣进项;

(3)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选择差额开票功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4)放弃享受差额征税政策,就全部收入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可以全部抵扣进项。

2.可以全额开专票的差额征税

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为例,《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下发营改增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和营改增培训参考材料的函》(税总纳便函[2016]71号)的内容: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或者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文件规定以收到的然后减去分包款为销售额,开票是总金额的还是分包之后的?例如总包收到100万,分包款50万,购货方要求开具100万发票,纳税人实际缴纳50万的税款,如何开票?

答:可以全额开票,总包开具100万发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100/(1+3%),税额为100/(1+3%)*3%,下游企业全额抵扣。纳税人申报时,填写附表3,进行差额扣除,实际缴纳的税额为(100-50)/(1+3%)*3%。

总结:1.可以全额开专票的差额征税的项目,不管开专票还是普票,备注栏都没有“差额征税”的字样;

2. 不能全额开专票的差额征税项目,只有开在一张专票上的情形,备注栏有“差额征税”的字样,但是,开票是自动打印上去的。

所以这在实务中根本就不是判断发票是否合规的“规定”。

取得的“材料一批”、“货物一宗”等的发票而没有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清单的发票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目前税法中只规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汇总开具,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暂无相关规定。

补充:为了核算和税前扣除的补充证据,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要求提供清单,但是可以不是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2016年9月1日以后开具印有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都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吗?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再看看地方政策规定: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需要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应到国税机关办理。需在全省范围内跨市县使用的冠名发票,应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并公告。使用冠名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定期报送发票电子数据。

因此,“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可以向国税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发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网络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2号):纳税人申请印制冠名发票,同样适用国税机关的防伪措施,套印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

取得的“三流不一致”的发票、或者让第三方开具来的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目前税法中只规定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有资金流的要求,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没有资金流的要求,也就是说取得资金流不一致的发票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超过公司规定的标准报销的住宿费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住宿费,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公司有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部分不让报销,也就根本就没有进入成本费用,谈不上税前扣除,超过标准部分通过相关审核,让报销支出,这部分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善意取得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成本?

答: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应税项目支出所取得的发票,属于存在真实交易行为,非故意取得虚假、虚开发票的,应当向对方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汇算清缴期内换开的,可在当期所得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后换开的,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由于开票单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开票单位发生解散、清算、注销、破产等情形,经开票单位原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企业无法向对方换开合法有效发票的,企业能够提供交易合同、非现金支付证明、对方收款证明、收发货凭证、出库单(领料单)以及经办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交易真实的,其相关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取得失控发票,就不能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09号)规定,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文件规定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可不比对该失控发票的电子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148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取得的异常凭证进行调查核实。尚未申报抵扣的异常凭证,暂不允许抵扣,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规定的,应当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异常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凡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规定的,一律作进项税转出。

目前税法中只规定对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处理,再说了即使取得了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只要业务真实,企业发生应税项目支出所取得的失控发票,属于存在真实交易行为,非故意取得虚假、虚开发票的,取得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规定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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