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筮论】|浅谈一点点“著作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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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想要来写上一篇和平日里的文章风格差距较大的文章,可能会让看到这篇文章的老朋友感到有些不适应,只是,我认为还是因为在自己一段时间的学习后,及时的将自己了解到的一些东西做上一个总结,而恰好,这篇总结应该能对身边一些喜爱着文字的朋友有所帮助,所幸就分享出一些自己的拙见。

熟悉我的人,都会知道,我很喜欢将一句话挂在嘴边,就是“知识产权需要一批人先行站出来”。虽然说看上去很空泛,但是这恰是我最真挚的期望,我们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处在一个十分年幼的阶段,导致我们经常看到身边一些被“剽窃”“复制粘贴”“未授权搬运”的朋友“敢怒而无可言”。我觉得,面对这些“无赖”我们必须对于这样一个相对专业的领域有上一些了解,才不至于被欺负得哑口无言。

好,话不多说,我们进入正题。以下的内容可能有没说完全的,如果有能够给予指出和添补的朋友,希望大家都能够分享出来。

首先,我想先花上一点点时间来解释一下“知识产权”这个概念,从法学理论上来说,知识产权是我们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出来的一种具有垄断性、地域性、时限性的一种多种权能的无形财产。

而今天我说的,是知识产权中一块很小的领域,就是我们的著作权,一些书本上可能会使用的是“版权”这样一个称呼,是我们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其他组织对自己于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智慧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并且,我还想要在讨论的范围上更加具体到我们的“文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第一, “文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获得。

依照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一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之规定,我国公民对于著作权的取得采用的“创作主义”理论自动获得,而我们常规了解到的著作权的登记,是一种自愿性的制度,能够在我们权属产生争议的时候,更加高效的提供出保障我们权利的证据。

第二,“文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都有那些具体的权利。

依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可以划分为十七项,兼顾人身权与财产权,分别是:(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其他。

依法著作权人可以将(5)—(17)项许可他人行使或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并依约定或依法相关规定获得报酬。

而十七项权利当中,“发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发表权的使用,以“公之于众”为界定标准,指著作权人自行或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并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其次,著作权人可以选择不对作品进行“发表”但依法如果作者死亡,在生前未对未发表作品做出不发表的表示,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关于合作作品,如作品可以分割使用,作者对各自创作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的时候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如不可以分割使用,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法定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而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保护,保护期限依《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之规定。而如果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除开以上提到的四种权利以外,其余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除署名权的保护期首次发表后五十年。

著作权中还有一条十分重要的原则,“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或“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限制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作品原件或经授权合法制作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销售或赠与了。

而此原则,不对非法制作的复制件适用,同时仅对于“发行权”适用,其他财产性权利,仍由著作权人享有。

第三:关于“抄袭”

前文大概的说了一下我们对于自己创作的文字作品有那些权利,以及在什么时间之内是受法律保护的,那接下来就是想来说说最近因为“改编类影视作品”大红而不断曝光于我们视野中的“老问题”。

为什么我会说是老问题呢,是因为在文字作品创作中,一直都不发抄袭的行为,借用作家大风刮过所言:“复制粘贴写作法,零成本高效率,保质保量。原作者维权却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成本……”同时也想引用某位以抄袭闻名的知名人士的言论:“天下文章写过去写过来还不都是那些事儿,谁敢保证自己所写没有在之前就被别的作家写过……”

这篇文章我不评论这位知名人士的发言,对于无赖的理论,我们没有必要花时间去论证其正确性,我在这儿只想就我所了解到的在“司法鉴定”程序当中,对于文字作品是否抄袭所要认定的一些内容。希望大家能够在以后的维权当中,当作一个相对自发性的参考。当然这一方面属于“司法鉴定”中比较技术性的专业知识,我所提,仅仅希望大家用作参考,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不要以这篇文章所言为凭与直接介入案件鉴定的“技术人员”进行争论。

著作权的鉴定,首先是要确定到我们需要鉴定作品的“可著作权性”,在确定“可著作权性”之后将会对于作品的“独创性”与“相似程度”上进行一个认定,而认定的方法上会将“社会公知”“单纯的人物特征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局限性表达”排除后,进行专业技术仪器判断,以得出一个客观的鉴定,然后在需要的情况下引入“在领域内具备足够学识及经验”的鉴定者进行分析和判定,形成一个相对机器而言主观的鉴定。最后综合分析形成鉴定结论。

而维权机构在基于对于鉴定结论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分析下,依照“接触+实质相似”原则进行判定,所以在一定情况下,我们在生活中所认为的“抄袭”行为,确确实实可能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抄袭”行为。

但是一旦被认定“抄袭”行为,我们可以依法享有如下的救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我们的赔偿认定方面,依法应是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数额的法院依照申请或职权承担50万元以下的损失。同时侵权人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关于“未经授权使用”

《著作权法》中确实存在“法定许可”的五种情况:(1)教科书编纂,作者未声明(2)已被报刊刊登,作者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刊转载或文摘汇编使用(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4)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5)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

而“法定许可”虽然可以不经授权使用,仍旧需要支付报酬,使用人应及时联系并支付报酬,支付标准以《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为依据。并且同时不得侵犯著作权。

《著作权法》中还存在着十二种“合理使用”不用经过授权,不用支付报酬的使用情况:(11)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2)介绍、评论、说明中的适当性引用(3)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4)媒体刊登、播放其他媒体已发表的时事性文章,作者未声明(5)媒体刊登、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作者未声明(6)课堂教学、科学研究所翻译、少量复制,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7)执行公务合理范围(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10)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汉语翻译少数名族语言国内发行(12)改盲文。

而“合理使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这里特别想要强调的就是网络上未经授权的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认定为侵权,同时确定损失赔偿,由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应得收入或者侵权人侵权所得收入确定数额,如无法确定,依申请及情节确定500以上50万以下的赔偿。

以及,请容我多几句嘴,如果您重视您的作品的话,请一定重视到声明,“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汇编,授权请联系xxxxxxx”这样几个字,并不需要占用多少时间,但是却能够进一步缩小那些别有用心的“复制粘贴”作家。

花了一定的时间来写这篇文章,不过是提到了这个问题的冰山一角,有补充或者是更为专业的朋友,十分欢迎您提出宝贵的意见,那么就先这样,后面,我也会根据我自己的总结,不定期的更新上一些这方面的知识。

“知识产权”需要一批人先站出来,或许我并没有影响力,也并不是这个领域内大家,但是,我知道被侵权的时候,作为一个创作者的痛苦与愤恨。只要我们都一点点提高自己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相信,环境会变得越来越好。

这里是一方,感谢您在这篇文章上浪费掉的时间,也衷心的希望能够收到大家宝贵的意见和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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