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研读

目前,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发展迅速,已成为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并列的五大金融业务形式之一,是我国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由出租人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租期届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一般由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实践中,融资租赁可以细分为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向第三方购买指定的租赁标的物,此种租赁方式为直接租赁;

另一种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购销合同,由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再通过租赁方式将已经出售的租赁物租回,此种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由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租赁,税法对融资租赁的规定也区别于普通租赁。

一、企业所得税

(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一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内含利率,应当采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付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三)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从税法有关融资租赁的规定可以看出,税务上没有要求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而是采用相对简化的处理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来确定计税基础,同时规定对于付款总额没有约定的,采用公允价值代替。这将导致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大于会计账面原值,以后期间会计折旧与财务费用之和,与税法折旧的差额,作为纳税调整处理。在会计上未计入资产成本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因其实际已经包含在计税基础中,按规定应当以折旧的方式在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限里分期扣除,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特殊规定

《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指出,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增值税

(一)“营改增”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无论融资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均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租赁期满,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货物所有权未转移给承租方,属于服务业中的租赁,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营改增”后

根据《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融资租赁业属于有形动产租赁,属于现代服务业范围,

应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7%。但是,对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6年,《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发布后,延续了财税〔2011〕111号的相关政策,同时完善了不动产融资租赁及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税收政策。

1、税率

2、计税依据

3、特殊政策

(1)融资租赁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融资性售后回租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融资租赁对于下游企业而言是新设备启用,因此总价款中应包含设备本金;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由于是将企业已有的设备进行操作,因此总价款中不包含设备本金。

发票及对下游影响(以一般纳税人为例,小规模略)

融资租赁企业应在正常开票系统中向下游企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下游企业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全部进项,包括本金和利息,尤其是利息进项在这里可以抵扣,因为融资租赁业务不属于提供贷款服务。这一点完全不同于企业从银行和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进项不得扣除。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也是在正常开票系统中向下游企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需要注意的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属于贷款服务范畴,不得向下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30号)第四条的规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税率为万分之零点五。

根据《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这里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按“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案例:近日,地税局稽查局在对某国际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稽查时发现,该公司2016年度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达5.3亿,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最终,补征了该公司“购销合同”印花税15.9万元,并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95万元,加收滞纳金4.7万元。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大部分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均已申报缴纳“借款合同”印花税,对于直接租赁中该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也按“借款合同”申报缴纳了印花税,但在直接租赁中,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均未申报缴纳“购销合同”印花税。对此,企业解释购买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配套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缴纳过印花税,所以认为购销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

根据14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需要提醒的是,该条款仅针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购销行为,但对于与直接融资租赁有关的购销合同,即出租人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时,出租人与第三方签订的购买合同需按“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该公司不理解融资租赁两种经营模式的业务实质,错误的适用了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不征税规定,产生了涉税风险。

四、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而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没有发生转移变动,因此,融资租赁期间的房产不交契税。但是如果在融资租赁期满后,租赁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承租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另,根据《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五、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六、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融资租赁期间,并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租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出租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经济形态的多元化以及税收制度的日益完善,使得企业经营中的涉税风险日益加大,如何正确高效地适用税法,已经成为企业必须重视的问题。尤其是在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行业的征税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华税律师建议企业适当调整业务模式,加强税务风险管理,合理合法降低企业税负水平。

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例:某生产型企业20*7年12月30日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生产设备一台,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双方确定的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含税)为10,000,000元。为了方便计算,假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利率为10%,租金总额为含税11,698,455.24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1,613,593.83元。自起租日起每隔3个月于季末支付租金974,871.27元。期满所有权转移,购买价为100元。该企业在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生产设备时,支付手续费、公证费、印花税等各项费用为500,000元(其他费用暂不探讨)。假定该设备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在不考虑净残值的情况,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1. 计算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确定租赁资产入账价值:

最低租赁付款额=各期租金之和+行使优惠购买选择权支付的金额

=974,871.27×12+100=11,698,555.24(元)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974,871.27×PA(12,2.5%)+100×PV(12,2.5%)=974,871.27×10.2578+100×0.7436=10,000,108.87元﹥10,000,000.00元

根据准则的孰低原则,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应为资产公允价值10,000,000元。

2.计算未确认融资费用

未确认融资费用=最低租赁付款额-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含税的入账价值

=11,698,555.24-10,000,000=1,698,555.24(元)

3.租赁资产最终的入账价值

=资产公允价值10,000,000+初始直接费用500,000-进项税额1,613,593.83=8,886,406.17(元)

4. 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的分摊

(1)确定融资费用分摊率

因为,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10,000,108.87元≈10,000,000.00元

所以本例中内涵利率=合同利率=10%

会计分录:

1、租赁期开始日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8,886,406.17

应交税费税—进项税额 1,613,593.83

未确认融资费用 1,698,555.24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11,698,555.24

银行存款 500,000.00

2、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资产税收成本=11,698,555.24-1,613,593.83+500,000

=10,584,961.41

因折旧税会差异形成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10,584,961.41-8,886,406.17)*25%=424,638.81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424,638.81

贷:所得税费用 424,638.81

未确认融资费用1,698,555.24元将来要转入财务费用,但税法不认可,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也是424,638.81元(1,698,555.24*25%)。

借:所得税费用 424,638.81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424,638.81

3、支付第一期租金时

借: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974,871.27

贷:银行存款 974,871.27

借:财务费用 250,000.0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250,000.00

每季度转出的未确认融资费用额见表1,会计分录略。

*作尾数调整:23,877.35=974,971.27-951,093.92

951,093.92=951,093.92-0

4、每年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为888,640.62元

借:制造费用等 888,640.62

贷:累计折旧 888,640.62

5、每年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

因税法折旧额大于会计折旧额,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42,463.88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42,463.88

因税法不认可未确认融资费用转入财务费用,调整递延所得税负债

20*8年

(250,000+231,878.22+213,303.39+194,264.20)*25%=222,361.45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222,361.4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22,361.45

以后各年计算原理同上。

20*9年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144,241.23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44,241.23

20*0年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58,036.13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58,036.13

6、租赁期末,以优惠购买该机器的所有权,同时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转为“自有固定资产”明细科目

借: 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1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

借:固定资产—××设备 8,886,406.17

贷: 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8,886,406.17

A:售后租回形成融资租赁:

1、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2、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收到款项之间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贷: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差额,可能在借方)

租赁期间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按照折旧进度分摊递延收益作为对折旧费用的调整

B:企业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应当分别情况处理:

(1)在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贷: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

营业外收入(或者借记营业外支出)

(2)如果售后租回交易不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

①售价低于公允价值且未来租赁付款不低于市价,有关损益(售价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于当期确认;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贷: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

营业外收入(或者借记营业外支出)

②售价低于公允价值,但若该损失将由低于市价的未来租赁付款额补偿的,应将其(售价与账面价值的差额)递延,并按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分摊于预计的资产使用期限内;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贷: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差额,可能在借方)

③售价高于公允价值的,其高于公允价值的部分应予递延,并在预计的资产使用期限内摊销。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贷: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差额,可能在借方)【售价与公允价值的差额】

营业外收入(或借记营业外支出)【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一、按照租赁的墓地和投资回收方式为划分标准分为: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最常见的分类方法)

融资性租赁又称为金融租赁。指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决定向承租人选定的第三者(供货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将该物件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并在一个不间断的长期租赁期间内,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

经营性租赁是指一种短期租赁形式,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短期出租设备,并提供设备保养维修服务,租赁合同可中途解约,出租人需向不同承租人反复出租才可收回对租赁设备的投资。

二、从征税的的角度对租赁种类进行划分为:节税租赁、非节税(销售式)租赁

节税租赁: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租赁称之为节税租赁,也叫真实租赁。反之为非节税租赁。这种租赁是通过政府设置的节税条件而划分的,感兴趣的读者去网上搜搜啦,主要在美国。

三、以租赁中出资比例为标准划分为:单一投资租赁、杠杆租赁

单一投资租赁:指出租人负责承担购买租赁设备的全部投资金额的租赁,这是一种传统的租赁方式。

杠杆租赁:出租人一般只需提供全部设备金额的20%-40%的投资,即可获得设备所有权,享受百分之百的设备投资优惠。设备成本60%~80%的资金可以以设备为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可以以设备本身和租赁费为保证,同时需出租人以设备第一抵押权,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受让权为该贷款的担保。由于可以享受税收好处、操作规范、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安全、费用低,一般用于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补充知识:

第一抵押权:第一抵押权的意思是在抵押顺序里面位列第一位。当债权实现时,优先清偿。

受让权:简单说来就是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租金的权利,是一种保护其他出资人或机构收回资金的权利。

1、直接融资租赁(又叫:简单融资租赁)

直接融资租赁,是指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物件的好坏不负任何责任,设备折旧在承租人一方。

适用于固定资产、大型设备购置;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

直接融资租赁一般性操作流程:

(1)承租人选择供货商和租赁物件;

(2)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业务申请;

(3)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与供货厂商进行技术、商务谈判;

(4)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5)融资租赁公司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

(6)融资租赁公司用资本市场上筹集的资金作为贷款支付给供货厂商;

(7)供货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8)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

(9)租赁期满,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例:某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按工厂要求,采购一套设备并转租给工厂,设备价款1,170万元,租期4年,年租金380万元一年一付,到期后设备以1元价格销售给工厂,业务符合融资融资标准。为采购该设备,融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支付利息106万元。

以上金额都为含税金额,价税分离后,金额整理如下表:

长期应收款总额1,520万(1元回购款忽略)

设备原值1,000万

租赁日公允价值1,000万(假定)

总融资收益1,520万÷(1+17%)-1,000=299万

首年租赁现值收入340万(假定计算的现值)

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息106万(利息进项不能抵扣)

累计销项税额1,520÷1.17×17%=221万

利息可抵扣税额106÷1.17×17%=15万

分析解答:

融资租赁公司会计与增值税处理:

1、采购设备支付1,170万元,收到设备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金) 170万

贷 银行存款 1,170万

2、租赁日,设备原值与公允价值相等

借 长期其应收款 1,520万元

贷 融资租赁资产 1,000万

贷 未实现融资收益 299万

贷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 221万

如果不使用“待转销项税金”科目,此221万预计的增值税销项,也可以直接挂在“其它应收款”之上。待租金增值税销项确认时,再转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

首期收款380万元,同时确认增值税销项,并向客户开具发票。注意,由于会计处理与增值税的口径不同(会计按现值),租赁收入与增值税销售额不一致是正确的。

借 未实现融资收益 340万

租赁收入340万

借 银行存款 380万

贷 长期应收款 380万

增值税销项=380万÷(1+17%)×17%=55万

借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金 55万

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金)55万

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

增值税专用发票

租金325 税率17% 增值税55 合计380

优惠政策——融资租赁收入以扣除掉利息后的金额为纳税额,所以:

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106万÷(1+17%)×17%=15万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5万

贷 租赁收入 15万

在融资租赁“营改增”以后,建议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对长期应收款、长期应付款进行初始确认时,都是取不含增值税的现金流量进行折现处理。相应地所确认的长期应收款也是不含税金额,销项税额到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确认。

2.售后回租(又叫:返还式租赁)

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租赁期间,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承租人只拥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继续租赁或者以约定价格由承租人回购租赁资产。设备的买卖是形式上的交易,承租企业需将固定资产转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返还式租赁强调了租赁融资功能,失去了租赁的促销功能,类似于“典当”业务或者银行的抵押贷款。这种方式有利于承租人盘活已有资产,可以快速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顺应市场需求。

适用于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具有新投资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持有快速升值资产的企业。

售后回租的一般性操作流程:

(1)原始设备所有人将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

(2)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始设备所有人。

(3)原始设备所有人作为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租回卖出的设备。

(4)承租人即原始设备所有人定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性售后回租会计处理分录

融资性售后回租,在之前的营改增试点中,是按“租赁业”纳税,本次试点后,还其融资的业务实质,按贷款业纳税,后果就是,客户不能抵扣进项。

例:AAA公司将生产线作价1000万元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同时按10年租回,每年租金140万元,租期结束后,生产线所有权归于AAA公司。

这就是典型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形式是“销售+租赁”,但实质是借款1,000万元,等额本息每年偿还140万元,累计产生利息400万元。会计注意,按实质做账。

分析解答:

既然是贷款业务,所以,出租方仅对400万元利息纳增值税,贷款本金不存在被征税的可能。按增值税纳税时间的规定,于每次收款时产生纳税义务:

合计增值税销项=400万÷(1+6%)×6%=22.6万元。

进行会计处理时,对于经营双方而言,都应该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直接处理为贷款业务。双方比较简单的会计分录如下表:

以上就是双方正常情况下的会计处理,直至租期结束。

对承租方而言,设备本身的所有权事实上没有变化,设备折旧也持续提取,会计处理必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如果该融资租赁公司有资质,即“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就可以享受差额纳税,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金时,可以再扣除本项目产生的借款与发债利息。

例如:本项目对应的可扣除的利息为20万元,则可扣减这20万元利息后再计税。由于试点的相关政策并没有限制为分期扣减,所以可以一次性扣减。当然,企业也可以选择分次扣减。

首期抵扣增值税销项=20万÷(1+6%)×6%=1.13万元。融资租赁公司本期少确认销项1.13万。

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做销项扣减的分录:

借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13万

贷 投资收益 1.13万

对于AAA公司来说,一旦价格谈成,对方是否享受差额纳税,与他们没有任何影响,不再有处理。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形成的借款利息资本化问题

例:某公司以自有固定资产通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形式向融资租赁公司借入款项,用于购建厂房、设备。其分期支付的利息参照专项银行借款进行资本化,是否可以?利息对应的进项税进行抵扣,因资产处于在建状态,无法划分房屋及设备支出金额,拟全部抵扣,还是将房屋部分计算做进项税转出?即如何对利息资本化及进项税处理的判断?

分析解答: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第三条:“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融资费用应予资本化或是费用化,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计量”。因此,售后回租构成融资租赁本质上是资产抵押借款,其利息支出的资本化问题,与一般的银行借款所考虑的问题相同。个人认为是按照财税[2005]165号文的规定进行分拆,确定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3. 转租赁

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以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方。转租至少涉及四个当事人:设备供应商,第一出租人,第二出租人(第一承租人)、第二承租人。转租至少涉及三份合同:购货合同、租赁合同、转让租赁合同。

一般在国际间进行。此时业务做法同简单融资租赁无太大区别。出租方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赁设备的业务过程,由于是在金融机构间进行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是依据购货合同确定融资金额,在购买租赁物件的资金运行方面始终与最终承租人没直接的联系。在做法上可以很灵活,有时租赁公司甚至直接将购货合同做为租赁资产签订转租赁合同。这种做法实际是租赁公司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租赁公司做为第一承租人不是设备的最终用户,因此也不能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

4. 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一般企业利用租赁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特性,享受加速折旧,规避政策限制。

5. 结构化共享式租赁

结构化共享式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其中,租金是按租赁物本身投产后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进行测算和约定,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共享租赁项目收益的租赁方式。租金的分成包括购置成本、相关费用(如资金成本),以及预计项目的收益水平由出租人分享的部分。

通常适用于通信、港口、电力、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远洋运输船舶等合同金额大,期限较长,且有较好收益预期的项目。

结构化共享式租赁与简单融资租赁的比较

6. 风险租赁

出租人以租赁债权和投资方式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以获得租金和股东权益收益作为投资回报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租金仍是出租人的主要回报,一般为全部投资的50%;其次是设备的残值回报,一般不会超过25%左右,这两项收益相对比较安全可靠。其余部分按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设定的价格购买承租人的普通股权。这种业务形式为高科技、高风险产业开辟了一种吸引投资的新渠道。

出租人将设备融资租赁给承租人,同时获得与设备成本相对应的股东权益,实际上是以承租人的部分股东权益作为出租人的租金的新型融资租赁形式。同时,出租人作为股东可以参与承租人的经营决策,增加了对承租人的影响。风险租赁为租赁双方带来了一般融资租赁所不能带来的好处,从而满足了租赁双方对风险和收益的不同偏好。

(一)对承租人的有利之处

1.较好的融资渠道。风险租赁的承租方是风险企业,因为经营历史短,资金缺乏,银行一般不愿意贷款,所以其融资渠道较少,一般渠道的融资成本较高,风险租赁可以成为一种融资的重要手段。

2.转移风险。即将股东权益的部分风险转移给出租人,即使出租人的股东权益不能获得收益,出租人也无权要求其他的补偿。如果采用抵押贷款,银行往往要求以公司全部资产做抵押,一旦公司无力按期偿还贷款,公司的生存将难以保证。风险租赁中的租金支付义务,也只是以所租设备做“担保”,承租方面临的风险相对较小。

3.提高投资回报率。公司管理者的报酬往往基于投资回报率,而利用风险租赁将相对减少公司投资额,从而提高回报率,进而使管理者获得较高的报酬。

4.较少的控制。与传统的风险投资相比,风险租赁出资人不寻求对投资对象资产及管理的高度控制,即使向风险企业派出代表进入董事会,也不谋求投票权,这使得一部分公司偏好于风险租赁。

(二)对出租人的有利之处

尽管服务于风险企业存在一定风险,但出租人可以获取足够的好处以弥补风险:

1.较高的回报。如果承租人经营良好,出租方可以得到股东权益的溢价收益,比一般的租赁交易收益要高5%-10%,甚至更高。

2.处理收益的灵活性。出租方从承租方那里获得的认股权,一旦承租方经营成功并上市,出租方即既可以将其卖出获得变现,也可以持有股票获得股利收益。

3.即使承租方破产,出租方也可以从出租设备的处置中获得一定的补偿。况且,一般风险租赁出租人不止一个,某一承租方的破产不会给出租方带来十分巨大的、难以承受的损失。

4.扩大了出租人的业务范围,增强其竞争力和市场份额。

7. 捆绑式融资租赁

又称三三融资租赁。三三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的首付金(保证金和首付款)不低于租赁标的价款的30%,厂商在交付设备时所得货款不是全额,大体上是30%左右,余款在不长于租期一半的时间内分批支付,而租赁公司的融资强度差不多30%即可。这样,厂商、出租方、承租人各承担一定风险,命运和利益“捆绑”在一起,以改变以往那种所有风险由出租人一方独担的局面。

8. 融资性经营租赁

融资性经营租赁是指在融资租赁的基础上计算租金时留有超过10%以上的余值,租期结束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件可以选择续租、退租、留购。出租人对租赁物件可以提供维修保养,也可以不提供,会计上由出租人对租赁物件提取折旧。

9. 项目融资租赁

项目自身的财产和效益为保证,与出租人签订项目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项目以外的财产和收益无追索权,租金的收取也只能以项目的现金流量和效益来确定。出卖人(即租赁物品生产商)通过自己控股的租赁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推销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通讯设备、大型医疗设备、运输设备甚至高速公路经营权都可以采用这种方法。

出租人要面对的主要风险是租金不能收回的风险,产生这一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项目本身经营失败;二是承租人的信用不好。为了防范风险,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做好项目的评估。在项目前期,出租人要对项目整体的现状和未来进行全方位的科学评估,包括对项目未来市场需求变化情况、盈利能力进行预测,对承租人未来偿租能力进行评估,最终选择的项目应确定其预期收益率保证出租人能收回租金;

(2)灵活的租金设计。在进行租金计算时,要结合项目正常的现金流和项目经营期可能的风险,以保证最终的租金能够顺利回收;

(3)对项目经营期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在项目经营期间,出租人应按期对项目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如出现承租人不能按期偿还租金的情况一定要查找分析原因,判断是项目真实的客观经营状况还是承租人的信用风险导致的,以防止承租人利用信用风险而故意拖欠租金或不偿还租金。

项目融资租赁的参与主体和实施阶段比较多,其操作模式也比较复杂。通常,项目融资租赁的参与主体除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外,还包括参与租赁项目建设的设计承包商、施工承包商、监理承包商、设备供应商以及贷款融资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实施阶段主要包括项目融资建设、租赁、移交三个阶段。

10. 结构式参与融资租赁

这是以推销为主要目的的融资租赁新方式,它吸收了风险租赁的一部分经验,结合行业特性新开发的一种租赁产品。主要特点是:融资不需要担保,出租人是以供货商为背景组成的;没有固定的租金约定,而是按照承租人的现金流折现计算融资回收;因此没有固定的租期;出租人除了取得租赁收益外还取得部分年限参与经营的营业收入。

由注资、还租、回报3个阶段构成。其中注资阶段资金注入的方法与常规融资租赁资金注入方法无异;还租阶段是将项目现金流量按一定比例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分配,例如70%分配给出租人,用于还租,30%由承租人留用。

回报阶段是指在租赁成本全部冲减完以后,出租人享有一定年限的资金回报,回报率按现金流量的比例提取。回报阶段结束,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整个项目融资租赁结束。结构式参与融资租赁和我们熟知的BOT方式有异曲同工之妙。

11. 销售式租赁

生产商或流通部门通过自己所属或控股的租赁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促销自己的产品。这些租赁公司依托母公司能为客户提供维修、保养等多方面的服务。出卖人和出租人实际是一家,但属于两个独立法人。

在这种销售式租赁中,租赁公司作为一个融资、贸易和信用的中介机构,自主承担租金回收的风险。通过综合的或专门的租赁公司采取融资租赁方式,配合制造商促销产品,可减少制造商应收帐款和三角债的发生,有利于分散银行风险,有利于促进商品流通。

3、直租业务的IRR计算和财税处理

例:

某司将灯架1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期为3年(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广州XX设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7000.00元,租赁期满后灯架所有权属于承租方,灯架的公允价值为200000.00元,租赁初始直接费用(业务中介费)1000.00元由我公司现金支付。请问这个融资租赁业务是由谁向谁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多大??首次交付资产和后面收租金的时候,分录分别应该怎么做?

分析:

这个问题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贵公司是出租方,对方是承租方。发票应该是出租方开具给承租方,即应该是该公司给对方开票。开票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即每月开具一次,金额7000元。

由于案例未能说明租金及资产公允价值是否含税,先假设都是未含税金额;并假定贵公司是一般纳税人。

会计分录:

1、首次交付资产(租赁开始日)

最低租赁收款额(不含税)=7000*12*3=252000.0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含税)=7000*12*3*1.17=252000.00元*1.17=294840元

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不含税)=资产的公允价值=200000.00元

则:未实现融资收益=252000-200000-1000=51000元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294840

贷:融资租赁资产 200000

库存现金 1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 5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42840

以后每月收取租金时

首先需要计算融资租赁的内含实际利率(IRR),然后计算每期收款对应的融资收益。该计算过程如果使用教科书的办法会很复杂,如果使用excel表格及其函数则相对简单。计算过程如下图(表格中部有隐藏):

说明:由于租金是按每月收取的,所以计算出的实际利率是月利率。此处使用了财务上会经常用到的函数——IRR函数。

第一月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8190

贷: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8190

同时: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2567.3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 1190

贷:租赁收入 2567.3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90(7000*17%)

以后各月收取租金的分录基本一致,只是变化“未实现融资收益”(租赁收入),该数据就是上表的②栏的数据。

4、租赁开始前一次性收取租金的账务处理

例:

租赁合同或中约定,租赁业务开始时,出租方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出租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收取租金120000元。

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可见,作为企业日常活动中的收入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都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按照这一原则,出租方在一次性预先收取全部租金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分期结转收入。

2010年10月1日,出租方收取租金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20000

贷:预收账款 120000.

租期内每月结转租金收入时:

借:预收账款 5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

(二)税务处理

1.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企业应就2010年10月1日收取的两年租金120000元,在2010年11月纳税申报时缴纳营业税6000元(120000×5%,暂不考虑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租金收入的规定不是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税收与会计确认的不同,会产生时间性差异,企业应将会计当期确认的租金收入与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差额作纳税调整处理。

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对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作出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纳税人租赁业务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的规定,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5、承租人对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

例:

2010年1月1日,某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一项经营租赁合同,向租赁公司租入一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租赁期开始日为合同签订日;月租为6万,每年年末支付当年度租金;前三个月免交租金;如果市场平均月租水平较上月上涨的幅度超过10%,那么从下个月开始,每个月增加租金5000元。并且这家承租公司为签订合同在2010年1月5日支付律师费3万元。书籍租赁开始日租赁设备的公允价值为980万元。

分析解答:

(1)或有租金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为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的律师费用应该计入当期损益

(3)免租期内按照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采用合理方法分摊的金额确认租金费用

租金的处理:

发生的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其他方法更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会计分录为:

(1)确认各期租金费用时

借:长期待摊费用等

贷:其他应付款等

(2)月底转入管理费用时

借:管理费用

贷:长期待摊费用

(3)实际支付租金时

借:其他应付款等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或有租金的处理:或有租金,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等

贷:银行存款等

相关信息的披露: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1)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2)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6、融资租赁保证金的保证金的账务处理

例:

A公司于2011年12月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A公司将账面价值为387,084,511.75元的固定资产以38,708.45万元转让给招银,同时A公司于起租日一次性支付首期租金8,708.45万元,招银直接向A公司支付30,000万元后视为招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购买价款支付义务,同时A公司也完全履行了首期租金支付义务。(2)租赁期为5年,起租日为招银实际支付租赁设备转让价款之日,每期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后付,名义参考年租赁费率为3-5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季度支付租金1,790.82万元)。(3)A公司于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200万元。(4)A公司于起租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3,000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事件,招银有权用租赁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抵扣:①应付的违约金,②其他费用,③欠付租金。如果A公司未按要求补足保证金,招银有权使用A公司其后每次支付的租金优先补足保证金;如A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项,租赁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相应的金额。(4)租赁期届满,租赁设备的名义货价为1万元,A公司按时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设备名义货价、其他应付款项等),租赁设备所有权转让给A公司。

A公司在起租日前,用银行存款支付招银手续费1,200万元、保证金3,00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5日收到招银支付的30,000.00万元设备转让款(已扣除首期租金8,708.45万元),A公司于每季末月15日支付租金1,790.82万元。

分析解答:

1、对于租赁开始时支付的手续费1200万元,应作为对长期应付款账面价值的调整,即借记“未确认融资费用”,在实际利率计算时纳入考虑,摊入租赁期内的利息支出中。

2、对于保证金3000万元,从合同条款中看,A公司只有在按期履行债务时,才具有将保证金冲抵最后2期租金的权利。因此,该项抵销权利并非现时可执行的,该项“长期应收款——保证金”不能与长期应付款抵销后以净额列报,而是应当分别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在具体操作时,对该项不计息的长期应收款,应当与长期应付款采用相同的实际利率进行折现。

假设本案例中的租赁期为5年,在2011年12月的租赁开始日,初始获取资金净额为30,000-1,200-3,000=25,800万元;每季度末支付租金1,790.82万元;期末留购款项为1万元,相当于倒数第二期需支付的现金净额为582.64万元(=1790.82-(3000-1791.82)),最后一期需支付的现金净额为零。则使用Excel中的IRR()函数求出每季度的实际利率为2.62%,相应地年利率为(1+2.62%)^4-1=10.89%。根据该折现率,长期应收款3000万元的折现值为1,807.83万元,长期应付款的折现值为27,607.83万元。账务处理为(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影响):

借:银行存款 25,800

未确认融资费用 8,209.57

长期应收款——保证金 3,000

贷:未确认融资收益 1,192.17

长期应付款 35,817.40

后续应当分别编制长期应收款和长期应付款的实际利率摊销表,分别确认长期应收款的利息收入和长期应付款的利息支出,两者所用的实际利率相同。

9、约定售后回购到期后议定不回购的问题

现有一家房地产企业A,2011年,为取得融资,与一家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协议,协议约定:B融资租赁公司购买A公司C和D两处物业,C已经完成可投入使用,D仍处于在建状态。B购回C和D两处物业后,由A租回,租赁期三年,三年后A按原出让价回购,现租赁期结束,由于资金紧张,双方重新约定A不回购,两处物业产权证全部办理在B名下,B收回C和D两处物业租赁权并对社会出让,B出让取得的收入先和A所欠资金进行抵消,如有结余返还给A

,如有不足部分,则由A继续支付差额部分。在租赁期间,D处于在建状态,核算在开发成本中,C处于可使用状态,计入固定资产中核算,并按期摊销。现A企业拟将原收到的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科目调整至预收账款。

问:1、目前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调整至预收账款是否可行?

2、原来按融资租赁业务账务处理的情况,现在是否需要做追述调整,直接按预售状态处理?

分析解答:

1、原先按售后回购的方式融资,后因债务人财务困难而修改交易条件,以原作为租赁标的的物业的未来租金收益权(可以变相地理解为物业所有权)抵偿欠款,同时债务人A对差额部分仍有补足义务(抵债后的结余部分则可要求债权人返还),这种情况下A事实上应当在将物业交付出去时终止确认C(固定资产)和D(开发成本)两处物业,并确认终止确认的相关损益。这种情况不应将原收到的融资款由长期应付款科目调整至预收账款,仍应在长期应付款中核算直至实际抵债操作完毕。

2、以前年度按融资租赁处理并不构成会计差错,现在转为租赁权抵债,是因后续情况变化而作出的交易条件修改,不构成前期差错,不应追溯重述前期报表。

分析解答:

当出租人利用财务杠杆原理,用较少的投资来组织一项较大金额的租赁时,此项租赁就称为杠杆租赁。在杠杆租赁中涉及三个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贷款人。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投入占租赁资产20%~40%的资金,就可作为租赁资产的所有者,其余60%~80%的资金则由银行或财团等以无追索权贷款提供,但需出租人以租赁资产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担保。

杠杆租赁的会计问题主要在出租人方面。从出租人角度看,判断租赁分类的五个标准中,除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等于或超过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0%这一条外,其他均符合直接融资租赁的各项条件。因此,可将其归类为直接融资租赁。但是,用一般的直接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方法来处理杠杆租赁,既不能正确反映租赁期间内的收益,也不能反映出租人投资的真正变化。由于杠杆租赁下,在租赁前期出租人的现金流入量要大于现金流出量,租赁后期则正好相反,因此,应采用特定的方法确认和分配杠杆租赁下的收益。我国租赁会计准则未对杠杆租赁的会计处理作出具体规定,本文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有关规定,运用多阶段法,探讨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10、委托租赁会计处理

A公司是一个租赁公司,关联公司B将400万元资金委托给A公司进项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利息收入归B所有,A公司只获取手续费。该400万元的融资租赁业务下的融资租赁对象、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A公司自行确定。现A公司与C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A公司用其400万元向C采购资产并将其租赁给C公司,账面上对出租行为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应收款-C:431万

贷:资产 400万

待转交增值税 5万

其他应付款-B 26万

问题:是否可认定为委托租赁,会计处理是否正确。相应的长期应收款是否需要计提损失,该损失是否税前可扣除。

分析解答:

“委托租赁”不是会计概念。对会计处理而言,关键在于认定A公司对承租人的收款权利是否独立于向委托方或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是否只有在收到款项后才有义务向B支付,A是否承担垫付资金的信用风险。即,应当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原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判断标准,分别考虑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条件。

如果金融资产(应收租赁款)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则A应对其计提坏帐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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