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天专注橙长计划#夫妻共同财产判断day14

男女双方因婚姻而结成夫妻,双方便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便应共同面对生活中的灾难,不如意,抵御生活风险,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此,该类债务不因分居或是因生活风险而生侵权被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

   一

   对于何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现阶段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在梁慧星教授为负责人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定义为: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向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王利明教授负责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中对之的阐释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履行法定扶养义务而负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清偿责任。二者意涵应该是一致的。

   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专家建议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涵表达着重是从二个方面表达的,一是为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二是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应该是明了的,本文想要讨论的何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他的外涎函盖范围有哪些?一般的理解,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是指为维持夫妻双方生活需求所负债务,这个需求可以是为满足基本生活所需发生的债务,也可以是为追求高品质生活而发生债务,范围为因人而异,是很广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可能出现另一种的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抵御生活风险(或困难、灾难、意外事故等)而发生的债务,该债务是否也应列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需求是方方面面的,既要面对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的生活开支,也可能要面对经营开支以及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的开支(这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还可能要面对生活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生活风险,如生老病死;自然灾害;每天生活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身体伤害;汽车驾驶员每天开车过程中可能生产生的交通事故;走走路不知哪里飞来一块砖等等等等,不胜枚举,这些风险都可能引发债务。这类债务一般可分成二种,一种是遭遇生活风险而产生的债务,如生病、意外伤害,用于治疗而发生的债务;还有一种是遭遇生活风险而产生的责任,为承担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如交通事故等。

   各种生活风险的存在是现代生活的人们必须要面对的社会现象、自然现象。可以预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遭遇的生活风险几率应该会越来越大,这也就是今天的保险业会如此发达的根源,它也在呼吁着社会救助制度的不断完善。但保险及社会救助措施任何时候也不会是无缝覆盖的,即使是全民福利社会也是如此。当然,其中的相当一部分风险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赔偿来获得补偿。那么在保险、社会救助及侵权赔偿等覆盖不到的地方就要我们社会成员的个体、家庭来承担,在消弥风险的过程中就可能产生债务。

   二

   那么,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产生的风险债务是否属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举一案例阐明。潘某与徐某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潘某的职业是开三轮车帮人送煤气。2013年9月徐某因夫妻琐事纠纷搬出另行居住,分居。2015年12月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民事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潘某提出自己在2015年5月21日在开三轮车送煤气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受害人46万元,现已借款支付28万元,还应支付17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主张有4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债务本院不作认定。同时,即使上述债务属实,也因事故发生在潘某与徐某分居期间,属于潘某的个人债务。由此,一审法院认定45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主要是该债务是潘某与徐某分居期间而产生,不是共同生活所为。

   对因生活风险发生的债务以分居来区隔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合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发生的债务,而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务,也就是说,只要是因共同生活发生的债务,即是分居期间产生的,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以债务的发生为夫妻双方分居期间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我们以夫妻是否分居来划分该类债务的承担,则有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夫妻一方生病,另一方知道后,与之分居,而生病一方在后为了治病,举债很多。其后,分居一方发现生病一方举债不少,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生病一方举证其治病举债情况,要求分担,而分居一方以该债务是夫妻分居期间发生的,不予承担。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了分居一方的诉讼主张,那么,这置社会公共道德何地?不是有违公序良俗了吗?相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绝对不可能会支持其不承担治病发生债务的主张。这也就就充分说明了以是否分居来区隔承担夫妻一方在遭遇生活风险后产生的债务是没有意义的。

   二、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二人就应同呼吸,共命运,以家庭为单元来面对社会。从法律上来说,结成夫妻的双方之间的基本的权利义务便应有:同居的义务、夫妻互负忠实的义务、婚姻居所决定权、夫妻互负扶养义务、日常生活代理权等,这些权利义务的享有及承担应至夫妻关系结束。当然,这些权利义务中有的也因夫妻在生活过程中产生隔阂而不去履行,如分居、如不负忠诚。但这不是法律上所追求的效果。但有些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可由当事人任意取舍的,如互负扶养的义务,不履行的话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救济。人们在教堂结婚,牧师都要说:你愿意娶这个女人(男人)吗?爱她、忠诚于她,不论贫穷、疾病、困苦,都不离不弃,都一生相随,直至死亡。Doyou(你愿意吗)?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法律规定背后体现的价值。

   三、分居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个生活状态,它可分为为二种,一种中为工作方便而使分居;一种为感情不和而致分居。这种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产生的分居反映的只能是夫妻双方夫妻感情的深浅程度,以及如提起离婚诉讼作为考察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一种重要条件,不能作为夫妻双方是否应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的分际线。在夫妻双方没有依法取得离婚法定文书之前,双方仍是夫妻,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仍是他们的责任(当然,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有些权利义务如同居等是不存在强制性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也不符。《通知》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是目前认定夫妻个人债务最全面的司法解释,它列了三方面,一是约定为个人的债务、二是擅自资助抚养、三是擅自经营风险,且经营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其他应认定为个人承担的债务也应围绕以上三条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展开,而此价值与将夫妻一方在遭遇生活灾难产生的债务列为个人债务相去甚远,绝对不会包含夫妻一方遭遇生活风险产生的债务。

   五、生活风险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不是主观追求的后果,这也是因生活风险产生的债务与其他类型的债务所区别之处。比如说,一个人生病,什么时候生?生什么病?都是不确定的,不可预测的。如以驾驶汽车为职业和驾驶员,他今天出门,能不能产生交通事故?什么类型的交通事故?能有多大的危害后果?也都是不确定的,不可预测的。再比如,今年的大水,有人被冲走,失去生命,有的受伤,而受伤者乃至失去生命的人他在什么时候遇上洪水?多大的洪水?他都是不确定的,不可预测的,有的甚至是在睡梦中就发生了。这是其一;其二,一般说来,这些风险的产生往往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有关,或者与大的财产毁损有关。由于生活风险有这些特点,这就决定了这类债务不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三

   在上述徐某诉潘某离婚纠纷案中,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理后,认为:“如果是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一般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中,潘南平与徐美凤自2013年起分居,同时亦无经济往来,即双方经济上已各自独立。潘南平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分居期间经营的收入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而其主张的债务系因侵权之债,故其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依据。”

   这就牵涉到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那么,本案是否可以以交通事故是属于侵权责任行为而发生的债务,按自己责任原则,应由侵权责任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不应由另一方来分摊损害赔偿后果。即虽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这债务也不应由夫妻他方作为共同债务来分摊。

   该理由貌似合理,其实不然。理由有二: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是从事驾驶职业会大概率会发生的事故,它是一种风险责任,它与一般的侵权责任行为有所不同,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这种侵害他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赔偿国家有专门的保险制度及社救助基金予以分摊、化解风险,其他侵权行为则没有;二是夫妻一方从事交通运输职业产生的收益是人们的正当收入,是一种正当的劳动所得,其他侵权行为产生的收入是非法的。当然这是指从事交通运输营运的人员,如果是私家车车主,其开车是作为代步的工具,上下班方便等,这是否可又当别论?不能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其是作为交通工具,是作为方便生活、工作的一部分,也应属于生活风险范围;三是,它产生的损害后果与它对社会发展的推动是无法比拟的,其他侵权行为是国家要彻底否定并予以制裁的。

   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从事驾驶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为列入夫妻一方债务,而从事营运驾驶产生的收入作为家庭共同收益予以处理;从事驾驶一方开车使家庭成员获得了便利的生活、工作条件,而由此产生的债务则不列入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间权利义务的一体性如何体现?这样谁来开车?从事驾驶这一职业不是要消失?这不也徒增了夫妻关系不稳定因素?

   二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按照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列为被告并不是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有什么过错,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其承担的法定义务(交强险保险费的支付)和合同义务(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的支付),为简化处理程序、方便事故受害人索赔偿而特殊的制度设计。因而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侵权责任之一其承担赔偿的主体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这个不能逾越。而潘某因交通事故赔偿而发生的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也并不是因为徐某应对该事故与潘某一起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而是徐某因夫妻关系的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则承担该债务。这里面不存在承担债务就是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么个关系,这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责任的承担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责任承担人以侵害人为要件,以充分体现自己责任原则,而侵权人以外的人分摊责任则以法律的规定为据。债务的承担则以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为据(如夫妻共同债务)。潘某在对外承担了侵权责任后以夫妻关系为依据向徐某要求分摊债务(是否可以分摊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为依据),这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是混淆了这二个概念,导致出现了如果徐某分摊了该债务就等于与潘某一起承担了侵权责任一个错误的观点。

   潘某以驾驶三轮车送煤气作为谋生的手段,这是徐某与其结婚就清楚的,在一起生活期间二人也主要是以该手段取得的收入得以维持。分居后,潘某仍以此谋生。

   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并非绝对是个人债务,另一方面又未能阐说本案以分居作为理由将潘某请求列为个人债务的正当性,在法律逻辑的阐述上是不当的,且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意涵相悖。

   综上,正如本文开篇所阐说的,生活风险的不断增多是当今人们生活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对它的正确处理、化解是关涉到当今人们平安生活,舒适生活的大事。作为其中的一个部分,如何恰当地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遭遇生活风险产生的债务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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