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为王:从司法案例来看大数据

一、从司法案例来看大数据

互联网基础设施、传感器技术的进步让数据沉淀的速度大大加快,数据成了新的生产资料,给产业发展带来的影响如同20世纪初电力带来的推动。诚然,数据作为生产资料需要立法保障。但囿于立法的滞后,单靠法律也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前不久就有个实例---2016年6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下称《规定》),明确了什么叫移动应用程序,即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但新年伊始,微信发布了张小龙在公开课中提及的小程序,马上给《规定》带来了一丝丝的凉意----因小程序无须安装也无须下载,倘若小程序不是移动应用程序的话,《规定》明显对其不适用。也许在对待“大数据”这个问题,除了静待其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容身之处外,不妨将眼光投向司法实践,从案例中探究大数据领域发生了哪些权利义务纠纷。现笔者通过“威科先行”和“无讼”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将涉及到“大数据”的相关裁判文书作为研究素材,并通过如下几个案件梳理总结了关于“大数据”的主要问题,如下图:




二、司法案例下的“大数据”

【案例索引一】刘国清等与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关注点:

在法律视角下对于新兴的大数据业务领域,法院如何审视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集奥聚合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提供网络大数据智能服务的公司,该司聘请被告刘国清担任CTO(首席技术官)岗位,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竞业禁止确认书》,后被告刘国清离职,并入股被告北京青稞厚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集奥聚合科技公司认为,在我司已如期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前提下,被告刘国清入股同样经营大数据业务的北京青稞厚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与被告北京青稞厚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观点: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大数据系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表现为通过网络技术无差异地收集网络用户上网信息,根据需要对数据进行整理、挖掘和分析,形成一定的数据库,用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用途。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集奥公司与青稞公司均从事大数据服务,向客户提供精准广告服务,虽然青稞公司辩称其已经转向妖猴网的网站运营工作,但并不能否认既往提供过大数据的服务,亦不能证明其现在或将来不再从事大数据服务,故集奥公司与青稞公司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之间的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结合集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PPT、智联网站招聘信息及青稞公司提交的PPT等证据,能够证明集奥公司与青稞公司均从事大数据服务,向客户提供精准广告服务。青稞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转向妖猴网的网站运营工作,但并不能否认其曾提供过大数据服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集奥公司与青稞公司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

笔者观点:

吴军在其《人工智能:大数据与智能革命重新定义未来》一书中提到,为什么大数据的拐点会在今天?其中的原因概括来讲就是所有和数据相关的准备条件在这个时间点开始成熟,比如数据的产生、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大数据形成的技术条件,这导致大数据分析在市场经济中各个行业上更大范围地被运用。现目前关于“大数据”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多种解释和定义。例如最常被引用的IBM对大数据给出的4V特征,即大数据量(Volume)、快速变化(Velocity),庞杂内容(Variety)和(不)精确性(Veracity);麦肯锡所定义的“一种规模大到在获取、存储、管理、分析方面大大超出了传统数据库软件工具能力范围的数据集合,具有海量的数据规模、快速的数据流转、多样的数据类型和价值密度低四大特征。”这些定义几乎都是从数据本身的存在特性进行描述,较少从法律的视角去审视。本案一审法官在面对近几年兴起的大数据行业,并没有采用“旧瓶装新酒”的方式,而是结合案件情况对大数据运用之一-----利用大数据投放广告给出了自己的一个理解,这有助于互联网企业在对此问题的认知,也可供其它法院借鉴。

【案例索引二】“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垂直搜索侵权纠纷及“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关注点:

本案中值得思索的问题主要有两点:第一,数据的法律属性是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债权?第二,数据的所有权问题?

案情简介: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帮公司”)是“爱帮网”的经营者。2007年底,大众点评网发现爱帮网未经其许可在爱帮网上发布了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数百家餐厅点评。经协商无果,汉涛公司先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爱帮公司”告上法庭。该案二审审结后,汉涛公司针对主体适格问题对大众点评网的注册协议进行了修改,将点评文章的著作权改为汉涛公司独家享有,并于2009年底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为由重新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爱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5000元,但该判决明确限定审查范围以汉涛公司提交的对比表为限,停止侵权以判决书附表为限。嗣后,汉涛公司改变诉讼策略,以“爱帮网”与“大众点评网”在受众人群、盈利模式、经营范围、客户群落等方面完全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爱帮公司大量复制汉涛公司通过巨大时间、精力和投入积累的网站内容,并虚假宣传“爱帮网已成为中国最大的本地生活搜索服务提供商,也是最大、最全的生活信息网上平台”,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该案现目前已经二审并生效,同时该案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法院观点:

A.垂直搜索侵权案由纠纷案件-------2008年10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大众点评网中的餐厅简介和用户点评内容整体上构成汇编作品,爱帮公司侵犯汉涛公司著作权事实成立。随后,爱帮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认定大众点评网中的餐厅简介和用户点评文字整体上不构成汇编作品,而对于构成作品的用户点评文字,其著作权由汉涛公司和用户共同享有,汉涛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在诉讼主体上缺乏适格性,故驳回起诉。

B.不正当竞争案由纠纷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爱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汉涛公司5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之诉和侵权之诉对权利人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在侵权诉讼中,法律通常要求汉涛公司享有完整权利、独占权利、排他权利或得到权利人同意起诉的明确授权。在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法律通常要求汉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合法,而不要求完整性、独占性、排他性等条件。如果某一经营者的行为破坏竞争秩序,其他的一个或者多个经营者即有可能在竞争利益上受到损害,受害的经营者即产生诉权。比如:对经营者利用广告虚假宣传的行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均有权起诉,并不要求权利的完整性、独占性或排他性。爱帮公司辩称其系垂直搜索,但垂直搜索在实施过程中仍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对该网站造成市场替代的后果。虽然爱帮网注有“在大众点评发表”字样和链接标识,但爱帮网已对全部商户简介内容和绝大部分点评内容进行了充分展示,网络用户一般不会再选择点击大众点评链接标识。因此,爱帮版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已经构成对大众点评网相应内容的实质性替代,必将不合理地损害汉涛公司的商业利益。

笔者观点:

本案最大的思考点就在于大众点评网对网站上海量信息(数据)的保护方式,现目前企业基于大数据所享有的权利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究竟属于何种类型难以找到明确的对应。案例中大众点评网无论诉诸哪一种法律制度,都仅仅覆盖到数据中的某一种类型,并不能给与数据一个完整全面的保护。此外,需要存疑的还有在征得被收集者同意后进行收集的数据,数据收集者是否就因此享有所有权?现目前,大量的新形态业务均依托于互联网而开展,而法律法规在数据信息这一块均没有作出明确或针对性的规定,这导致某些依托于互联网环境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事物在法律方面得不到明确的界定和保护。

【案例索引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朱烨隐私权纠纷一案

案例关注点:

大数据业务中的数据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案情简介:

原告朱烨利用家中和单位的网络上网浏览相关网站过程中,发现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相关关键词后,会在特定的网站上出现与关键词有关的广告。原告朱烨便以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利用网络技术,未经原告朱烨的知情和选择,记录和跟踪了朱烨所搜索的关键词,将朱烨的兴趣爱好、生活学习工作特点等显露在相关网站上,并利用记录的关键词,对朱烨浏览的网页进行广告投放,侵害了其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朱烨利用三个特定词汇进行网络搜索的行为,将在互联网空间留下私人的活动轨迹,这一活动轨迹展示了个人上网的偏好,反映个人的兴趣、需求等私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标识个人基本情况和个人私有生活情况,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百度网讯公司在使用cookie技术的同时,收集了朱烨的网上活动轨迹,并根据朱烨的上网信息在百度网讯公司的合作网站上展示与朱烨上网信息有一定关联的推广内容,进一步利用了他人隐私进行商业活动,且该利用并非cookie技术使用的必然结果,已经构成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度网讯公司的个性化推荐行为不构成侵犯朱烨的隐私权。首先,百度网讯公司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中运用网络技术收集、利用的是未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的数据信息,该数据信息的匿名化特征不符合“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其次,百度网讯公司的个性化推荐利用大数据分析提高了推荐服务的精准性,其检索关键词海量数据库以及大数据算法均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操作,并未直接将百度网讯公司因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而产生的海量数据库和cookie信息向第三方或公众展示,不符合《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网络公开个人信息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特征。同时,朱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百度网讯公司的个性化推荐服务对其造成了事实上的实质性损害。再次,百度网讯公司在《使用百度前必读》中已经明确告知网络用户可以使用包括禁用cookie、清除cookie或者提供禁用按钮等方式阻止个性化推荐内容的展现,尊重了网络用户的选择权。最后百度网讯公司将《使用百度前必读》的链接设置于首页下方与互联网行业通行的设计位置相符,链接字体虽小于处于首页中心位置的搜索栏字体,但该首页的整体设计风格为简约型,并无过多图片和文字,网络用户施以普通注意义务足以发现该链接。百度网讯公司在对匿名信息进行收集、利用时采取明示告知和默示同意相结合的方式亦不违反国家对信息行业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共政策导向,未侵犯网络用户的选择权和知情权。

笔者观点:

对于该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无情的打击,着实让人体会到法官对于案件裁判的深刻差距,一定程度上从侧面体现了我国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笔者梳理了现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从下图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以碎片化立法为主,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




而更为关键的是我国目前法律对个人信息也没有统一的定义,比如《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四条如此规定: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其他的关于个人信息比较全面的定义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草案)第六十五条、《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等。从立法的现状引申到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大数据业务中的数据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这一问题也许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数据信息的表现形式逐一进行甄别,例如数据分析结果中若含有有用户姓名、IP地址、银行CVV码、医疗信息等,信息使用方使用该信息可以确认个人身份,或者至少能够反推到个人的网络地址,那么具有此功能的信息均应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而对于仅载明对一定期间内、一定数量的用户行为进行分析而得出的统计数据,并不涉及或披露任何具体的个人或其行为,就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而需要保持关注的立法动态是,目前围绕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正在开展-------目前尚在审议中的《民法总则》草案有望将个人信息权从隐私权中独立出来,专门进行保护;伴随着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意识的提高,立法机关可能会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单行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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