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股东股权处理条款全梳理(附示范条款)

原创:法务行者(同微信公众号)

不少创业的朋友,常常会就如何处理离职股东的股权问题来咨询行者。这当中既有创始老大考虑如何收回离职高管的股权,也有联合创始人被赶出团队后,思索如何捍卫自己的股权利益。

的确,对于初创企业来说,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吸引和留住优秀的人才,是十分普遍的做法。但创业之路异常艰险,克难攻坚的途中难免有人掉队或出现分歧,于是团队的更新迭代不可避免。对于离开的人,如何处理他们的股权,成为了不少创始老大心中的痛。处理不当,公司面临关张也并非骇人听闻。

另一方面,对于辞职出去创业的人,带着实现梦想的憧憬加入一个团队。零工资或者远低于市场水平的薪酬,没日没夜埋头苦干。眼瞅着公司逐步壮大,前景越来越明朗,却因各种原因不得不离开公司时,如果唯一指望的股权被强制以原始出资额收回,是不是有种一切努力付之东流的绝望?

无论身处哪一方,妥善处理离职股东的股权问题都很重要。为了减少日后的分歧,有必要事先就作出明确约定,将“丑话”白纸黑字“说在前头”。开始时碍于情面不说清楚,或者仅限于口头约定,日后难免伤人伤己伤公司。

创业公司的股权设计和分配机制是一个很大的话题,限于篇幅,行者今天仅就公司章程等文件中关于离职股东股权退出条款进行简要地分析。


一、司法裁判主流观点小结

基于物权保护和公司自治的冲突与碰撞,对于章程等文件中约定的,诸如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方式和价格等内容,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由此而来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也时有发生。通过查阅近些年的相关案例,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主流的观点如下:

(一)在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规定“人走股留”或“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等类似条款,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参考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二)在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中规定“人走股留”或类似条款,并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涉案股东投反对票或弃权票),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涉及取消股东身份的内容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参考判决:

1、王善与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高院(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

2、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355号】

3、上诉人戴登艺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70号】

4、上诉人吴晓玲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603号】


(三)在上述第(二)点所述情形下,尽管涉及取消股东身份的内容有效。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对于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股东,相关决议或修改后的章程中,涉及股权转让价格和方式的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由于股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即使认定剥夺具有人身属性的共益权的内容有效,也需尊重股权项下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


参考判决:

1、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2、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355号】

3、周黎红诉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234号】


(四)对于离职股东的股权,章程或相关文件中约定由公司进行回购,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应认定有效。公司回购股权后,或者进行转让,或者由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


参考判决:

1、叶宇文诉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二、离职股东股权处理条款的完善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发布上述第96号指导案例,反映出最高院已经注意到目前民事审判活动中,对于处理离职股东股权方面的争议,存在着诸多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不统一。

尽管指导案例已经发布,但从性质上,它只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对于指导案例,其要求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而这里的“类似”和“参照”,决定了审判实践中,司法尺度的统一仍然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为了提高获得司法审判实践普遍认可的预期,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修改、更加明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可以结合上述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以及诉讼请求是否被支持所依赖的某些细节事实,梳理出离职股东股权处理条款的完善思路。


(一)程序方面

1、尽量做到事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不是事后依靠资本多数决

从上述引用的多份判决可以看出,对于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中规定的,有关离职股东股权处理的条款,如果事先得到全体股东(尤其包含离职股东)的一致书面确认,将大大减少争议的产生。

在最初合作,或者刚刚推行股权激励制度的时候,各位股东一团和气,谁都不会觉得某些条款是在针对自己,这种氛围下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某些条款往往最为容易。等到出现股东离职的情形,再针对性的修改章程,形成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并依靠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就会明显增大不被认可的风险。


2、必须事后依靠资本多数决时,应避免被认定为针对离职股东

当事先确有疏忽,未能明确约定“退股条款”并达成一致。事后召开股东会,依靠资本多数决来增加有关条款时,注意避免被认定为针对离职股东。即被认定为出现了滥用大股东权利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在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355号】中,争议焦点之一就是,2013年4月9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取消原告股东身份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其有效,很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就是:“本案中,被告召开股东大会,除修改公司章程外,还进行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换届选举,可见,被告召开股东大会的目的并非针对原告”。


(二)内容方面

1、避免侵犯到离职股东股权项下的财产权益

股权兼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在认定剥夺具有人身属性的共益权条款有效的时候,也应该尊重股权项下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对于涉及离职股东股权处理的条款,应注意避免侵犯到离职股东股权项下的财产权益。

(1)在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中,法院就认为: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


(2)在申诉人邓忠生与被申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号】中,对于《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3项的规定“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由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法院认为,原告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规定股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始股本价格”,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股权价值是由公司现有净资产决定的,公司强制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价格,应当以“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为宜。……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


2、避免约定离职股东的股权由公司回购


经查阅大量的案例,很多公司在设计离职股东股权处理的条款时,会约定由公司回购。而这种写法,实践中会面临两个问题:

(1)成为争论的焦点,导致条款效力判定的预期不明朗。

尽管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对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专门进行了阐述和认定。但指导案例毕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来引用,加之细节案情上如果还存在一些差异的话,条款效力认定的预期就会不明朗。

在章文萍与天长市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596号】中,法院就认为,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必须具有法定的情形,且该权利属于对股东会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对公司来说,《公司法》并未赋予其强制回购股东股权的权利,回购股权只是公司应尽的义务。异议股东未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不得强行收购股东的股权。……中天公司2014年章程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强行收购股东股权,并不是关于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以自有资产收购股东股权,实质帮助股东抽逃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天公司关于其2014年章程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即便条款有效,实际执行时也多有不便

即使约定由公司回购被认定有效,接下来涉案股权无非面临两种处理方式:转让给他人或者公司办理减资程序。如果是转让给他人,不如在一开始就约定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定的其他方受让该等股权。而减资程序涉及不少环节,包括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保护程序、验资、变更登记和相关税务处理等等,这一整套流程走下来,费时费力不说,也并非符合当初设计股权激励条款的本意。

另外,由于减资流程环节众多、耗时较长,实践中愿意及时主动办理减资的公司少之又少,导致人虽离职,但股权登记的状态仍旧持续。进而给后续股权管理以及利益分配都带来诸多影响。在周黎红诉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234号】中,法院认为,除名生效于周黎红收到除名决议即2010年2月,周黎红因此丧失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但根据《股东协议》规定,被除名股东股权应当进行转让或减资,除名股东因此丧失按照出资分取红利的权利。工程造价公司在除名生效后没有进行减资处理,在工程造价公司完成减资之前,周黎红仍享有出资分红的权利。据此,法院判决工程造价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并向周黎红支付减资前的分红款256,000元及其利息损失。


三、价格条款设计的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知道,为了减少日后争议的产生,或在出现争议诉诸法律解决时,能更大程度的获得司法活动的认可。在设计离职股东股权处理条款的时候,我们可以把握以下几个关键词:


一致同意       操作简便          价格合理


一致同意和操作简便上文已经介绍,这里重点聊一下价格合理。


上文已经提到,尊重和保护离职股东股权项下的自益权,是协调和平衡公司自治权和个人物权之间冲突的必然选择。在条款设计时,约定一个合理的股权退出价格,不但有效激发员工工作的热情,实现激励目的,也能有效减少争议的产生。

与上市公司或在交易市场挂牌的公司有较为明确的市场价格不同,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对封闭性,不同目的,不同方式,在股权价格的认定上会出现很大差异,这也告诉我们事先达成一致有多么重要。

通常,股权的定价方式包括注册资本定价、经审计的净资产定价、评估定价、融资定价等等。


(1)注册资本定价

是实践中很多公司采取的方式,条款中常常会约定按照股权原始出资额退出/回购,例如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离职股东占比1%,那就按注册资本计价,退股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但这样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在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355号】中,法院就认为:“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61条规定的“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者公司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如果公司效益较好又长期未进行股东权益分配,股东在公司中积累的财产就会受到损害,且其未来的权益也可能受损;如果公司长期严重亏损,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公司本身的权益,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2)经审计的净资产定价

这是相对较为公允的一种定价方式,实践中常见条款诸如“价格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公司每股净资产*股东持有股权数来确定。”这种约定方式通常会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在再审申请人武汉鑫益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雨生、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科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20号】中,再审法院就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中的约定,以股东身份取消时,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来定价,进而作出最终判决的。

不过,对于很多互联网、高科技类公司,虽然经营业绩很不错,也能屡屡拿到高估值的融资,但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来定价,对员工来说不太有利。


(3)评估定价

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进行评估,进而以评估价作为定价基础。如果事先约定好采取这种方式是可以的,但约定的条款必须具体可执行,否则将形同虚设。例如,条款应该明确,是离职情形出现时,各方就股权退出计价之目的而进行专门的评估,还是参照公司最近一次已有的评估?由于评估目的不同,评估方法不同,考量因素不同,得出的评估价格往往差异很大,所以有必要提前说清楚。又比如,评估机构如何产生,是公司自行委托,还是各方共同选取?费用由谁承担?如果限期内各方达不成一致怎么办?等等。


(4)融资定价

以离职时公司最近一次融资估值为定价依据,往往对员工有利,且没有专门的评估成本。但由于融资估值中包含有未来预期收益的溢价,所以公司创始老板是很难接受这种方式的。


以上常见几种定价方式,各有利弊,没有完美适合于任何类型任何发展阶段企业的方式。目前来看,以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来定价的接受度较高。如果是采取评估定价的方式,除了需要约定清楚以外,公司定期做一下评估并予以公布,以作为日后或有离职股权处理的定价依据也是可以的。


四、行者建议条款示例


实际操作中,在进行条款设计时,应结合各种情形一一列明,包括公司上市前、上市后,员工股东离职原因,是否违纪违法,是否造成公司损失等等。限于篇幅,行者在这里仅就某种情形建议如下:


如员工股东在公司成功上市前离职,且不存在本章程(或者本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第XX条中恶意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违法违纪情形的,该员工股东应依据下述约定价款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控股股东【XXX】或其指定的受让方:

约定价款 = 员工股东离职之日上一年度末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员工股东所持有的激励股权数量

相关各方同意并确认,于上述情形下,员工股东应自离职之日起N个月内,协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相关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为避免疑义,相关各方进一步同意并确认如下:

1、 自员工股东离职之日,其股东身份即刻丧失。

2、 自员工股东离职之日至所持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之日的期间内,该员工股东将不享有该等股权项下之分红权利。

3、员工股东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受让方可在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向员工股东支付上述约定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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